“国安号”起航 南航打造国家安全教育"空中课堂"
不过以此名词来指代行政主体并非没有问题,因为公务并非仅仅之行政事务,公务应当相对于私务而言,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事务都为公务,即便从狭义的角度就国家机关所为公务而言,公务亦非仅仅行政事务,还包括立法、司法事务在内。
另外,学者也有类似观点,认为修宪是执政党实施宪法的举措,参见郑贤君:《修宪:执政党实施宪法的顺时之举》,《中国青年报》,2018年01月29日。[13] 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随着改革实践的不断深入,改革进程中已经取得的成就或采取的一些重要措施,事实上已经超出了1982年宪法的预设或与既有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一致。[17] 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研究三十年(1985-2015)》,《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1期。[27]因此,只要改革还是我们社会发展的主旋律,只要我们的宪法还是一部改革宪法,[28]那么宪法因改革而不断修改,以认可、推进改革就顺理成章、事所必然。无论是宪法追认改革,将改革共识向宪法共识转化。于是,对这种所谓的政策性修宪模式[18]不吝批评,进而忧虑频繁修改的宪法如何面对未来?[19]在这种质疑声中,宪法修改本应具有的正当性被有意无意地淡化,宪法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关联则被过度放大,似乎宪法一旦颁布实施,就应尽量避免变动。
首先,中国历次社会转型及社会危机中的改革,基本上均体现为通过法制方式对社会利益结构的调整以及对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改善。但不管在何种情况下,一旦预见性被用尽,就意味着静态的宪法文本到了需要修改的宪法时刻。(二)立足于司法改革的高度深刻理解知识产权法院的体制性改革 如前所述,上述诸多理由已构成了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该充分条件应当是立足于怎样的高度、坚持怎样的思维、以怎样的方式务实地解决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战略纲要》亦提出,改革专利和商标确权、授权程序,研究专利无效审理和商标评审机构向准司法机构转变的问题,如果采纳该思路,则是对该条的具体实践,具有文件依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2018年决定》)规定,对于专利等技术类的民事上诉和行政上诉案件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对此规定了三年施行期。其一,目前已在南京等地成立的十八个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是否属于《2014年决定》规定的三年试点期的同步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可能由此成为独立建制的知识产权法院?事实上,这又涉及到知识产权法院的数量以及全国布局,实属技术性问题,在此暂且不讨论。因此,司法权的行使应当具有整体思维。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二)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其三,《2014年决定》规定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由其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不是单独设立上诉法院,结合上文讨论的第一个问题,不可能在所有省(市、自治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那么,是否意味着凡是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均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或者待时机成熟,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若干个独立建制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鉴于《2014年决定》对《国家知识产权纲要》提出的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未作明确回应——亦因《2014年决定》只涉及北上广三个知识产权法院,无必要也无法对此回应,学者对设立上诉法院的讨论热度不减且形成了相对具体的思路
《2014年决定》应当是对上述精神的具体落实,但从其具体内容以及当前试点实践来看,更多地是对《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贯彻,而与《战略纲要》提出的建立三合一(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以及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构想相差较大,且《2014年决定》仅仅规定了中级法院层级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实行知识产权纠纷二合一(民事、行政案件),结合具体管辖安排,可以认为,这三个专门法院的建立只是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微创,尽管存在三年试点的客观原因,但按照试点—推广的一般进路,可推广的试点经验应当是建立更多的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层级),且按照试点的管辖安排和内部运行机制进行法院再造,至于基层—中级—高级知识产权法院的体系性建制,仍是悬而未决的话题。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2018年决定》)规定,对于专利等技术类的民事上诉和行政上诉案件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对此规定了三年施行期。这些表述与上述文件的整体精神相呼应,旗帜鲜明地将司法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渠道,进而着力于相应的司法体制机制性改革。建立统一的上诉审理机制,则是解决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重要途径,此即审议通过《2018年决定》的重要原因。
比如两局作为准司法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两局在无效等程序中作出的确权裁判,可以以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被上诉人上诉至高级法院,由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当前的行政诉讼程序作出二审终审裁判,[12]法院审理后可直接认定权利是否有效,由此将该类案件从事实上的一复议两审终审制(事实上的三审终审)改为两审终审制。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2条第2款,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裁定或者决定而提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参见袁秀挺:《中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愿景及其实现路径》,载《科技与法律》2015年第1期,第27-28页。《2014年决定》施行三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关于知识产权法院工作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也指出,试点以来还面临着案件激增导致办案压力增大、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司法能力水平提出新挑战、人才队伍可持续发展的后劲不足、二审案件的审理法院不统一以及专门化审判的辐射范围不够等五方面的突出问题和实际困难,某种程度上即是实证。
这些新的举措,直指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裁判尺度不统一、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不协调等问题,体现了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是激励和保护科技创新的需要,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需要,是统一和规范裁判尺度的需要,目的在于促进有关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程序集约化和人员专业化,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10]由此可见,《2014年决定》的起草过程中并非没有考虑三合一,最终暂时确认了二合一很大程度上出于现实需要,也足以表明《2014年决定》出台的紧迫性,但如此规定是否意味着一种导向,或者在极力推进的基础上,与公检两家充分沟通协调,进一步推动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的三合一?很显然,如果坚持二合一,可能不失为一种阶段性推进的策略,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面临的民事、行政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衔接问题仍未解决。
二是选择一些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受理临近若干个行政区域的知识产权纠纷,目前已在南京等十八个市(天津市+十七个地级市)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2014年决定》第2条第3款,即赋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广东省内跨区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1日公布的《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案件管辖。
总体而言,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以及三年多的试点,为按照司法改革要求建立全新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提供了样本,也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司法渠道,《2018年决定》设定了自2019年1月1日开始的三年期限,对于当前面临的突出问题还需运用法理并在实践中证成。如果采用三合一模式,这两种思路则面临着程序设计的困难。[13]刘文学:《知识产权法院:司法改革的先行者和排头兵》,载《中国人大》2017年第9期,第43页。这两个问题涉及到知识产权司法运行如何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两局)的对接以及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间的程序对接,此即知识产权法院运行的外部配套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二)项[11]关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之上诉的规定,仍遵循了《行政诉讼法》,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95号公告,尽管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机构整合,但涉及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的业务办理程序不变,涉及专利和商标的行政复议仍将存在。二是技术革新加快以及社会分工更加精细化,造就了越来越多的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对于这些行业而言,外行都是门外汉,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性特征是否属于特有尚存疑问,具有技术性强的纠纷需要专业人才,这无可厚非,但是否需要建立专门法庭或法院?三是权利无效的程序衔接是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程序中面临的唯一的特有问题,其解决依赖于对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的改革和调整,以实现二者的合理对接,即便建立专门法庭或法院,该问题仍将存在。
《战略纲要》亦提出,改革专利和商标确权、授权程序,研究专利无效审理和商标评审机构向准司法机构转变的问题,如果采纳该思路,则是对该条的具体实践,具有文件依据。对此,一些学者结合当前时代背景进行了阐释。
尽管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各自的目的任务、理念和程序等存在差异,但对于同一行为的认定应具有一致性,至少不应出现生效判决结果的冲突,无论是同一行为在基于同一诉讼程序的多个案件中(比如都是民事诉讼的多个案件)还是基于不同诉讼程序的案件(比如民事侵权同时涉嫌犯罪),否则,不仅有损司法公信力,而且将会导致当事人依法申请启动救济程序,影响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近年来,人们的理念逐渐发生了转变,特别是法院内部已逐渐认识到,推进司法权力去行政化改革,并非绝对地将裁判权赋予法官,取消法院内部的一切监督机制。
因此,上述理由似乎仅能在表面上支持建立知识产权法庭或法院,建立了该机构后这些问题或许某些方面有所缓解,但大多数仍亟待解决。对此,有学者认为,改革方向上,在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之前,三合一便已在全国普通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铺开,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此时再推动二合一的审理模式有逆时代潮流之嫌,是一种改革上的退步。
未来的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范围是否进一步拓展,以及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体制是否有待在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将有待进一步研究。(2)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比较强,对法官素质提出了较高要求。二是从知识产权纠纷的属性出发,因为知识产权本质上是私权,如果涉及到第三人针对权利有效性提出异议,本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直接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增强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而不应将两局作为被告,让其代替申请人答辩,导致角色错位。按照第二种思路,两局不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专利等权利属于授权性权利,授权者被排斥在当事人之外或诉讼之外似乎亦存在问题,但作为民事诉讼,两局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 鉴于此,应当在三合一的大概念框架下探索解决方案。
二是中级法院层级的知识产权法院全部到位后,在基层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层级是按照独立建制模式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还是设立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庭。另外,根据2019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95号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并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整合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不再保留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涉及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的业务办理程序不变。
比如劳动纠纷实行一裁两审终审制即为例证。……而仅仅规定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则会简单得多,也会使得《2014年决定》很快获得通过。
一是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实现案件管辖与行政区划相分离。以上文提出的两种知识产权法院建制方案为基础,无论采取哪种方案,均可以实行三合一,而且将三合一作为一个大概念,如果某一案件只涉及民事诉讼(行政或刑事)或者只涉及民事、刑事(或民事、行政。
知识产权纠纷属于特殊类型案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专门法院集中管辖则顺理成章。《2018年决定》即证实了此种思路。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主要围绕公正与效率两大主题,针对内部司法行政化和外部司法地方化两大主要问题,坚持体制性改革与机制性调整并进,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和人财物省级统管等改革措施的落实以及新型审判团队的构建,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司法的运行模式。此次关于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乃至知识产权法院的讨论和实践,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国内知识产权纠纷增多以及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背景下进行的。
[8]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理论与实践》,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3期,第12页。【注释】 作者简介:梁平,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教授,雄安新区社会建设与司法保障研究中心主任 基金项目: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司法权力在河北省乡村的运行现状及研究(HB14FX016)。
二是从保护、激励和促进技术创新的高度,突出知识产权纠纷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以此为基准,提出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为此,初步提出两种可能的方案:一是取消双轨制,建立完整的四级两审制专门知识产权法院体系。
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具有如下积极意义:1.培养专业知识产权法官。这两种思路分别从改变复议机构性质或改变案件性质的角度提出了解决思路,在知识产权纠纷涉及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时分开进行诉讼程序似乎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法理层面来讲,均难以自圆其说,或者说只能作为例外,考察域外做法,似乎亦是一个备受困扰的世界性难题。